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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判决书(历经两年、四次审判
2016-4-24

案例提示:

一、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离开公司后(金蝉脱壳),仍不能对其作职期间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免责。

二、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会计账务账册不落不明后,单位责任人对此应承担责任。单位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对账务账册进行交接。

三、公司营业收入,应及时存入公司账户内,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储。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商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民。

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贵明。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爱文。

原审被告王国平。

原审第三人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集镇八桥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总经理。

上诉人李为民因与被上诉人强贵明,原审被告李爱文、王国平,原审第三人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商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王里了本案,上诉人李为民的委托代玉里人张木洋,被上诉人强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爱文、王国平。原审第三人业之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贵明一审诉称:强贵明与业之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14日由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判,现已生效。后强贵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业之峰公司履行债务131127.88元,但至今未能执行到分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强贵明了解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公司原股东李为民、现股东李爱文、王国平三人采用营业收入不入公司账的方法,将公司约463万余元的收入混同为股东个人财产或将公司财产转移到其他公司,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请求判令李为民李爱文王国平对业之峰公司所欠强贵明的131127.88元债务及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李为民、李爱文、王国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为民一审辩称:李为民现在已不是业之峰公司的股东,与业之峰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李为民在担任业之峰公司股东期间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或股东权利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另,业之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已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请求驳回强贵明的诉讼请求。

李爱文一审书面辩称:李爱文是受李为民的委派担任总监一职,经营决策权在李为民,李为民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资金,拒绝归还。李爱文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严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李爱文一方面要求李为民归还公司欠款,一方面从自家拿出146584.5元维持公司运营。李爱文并不负责保管公司账册,账册在混乱中不知去向,账册上应当有费用支出的记载。强贵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王国平一审辩称:业之峰公司是独立法人,经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业之峰公司承担与王国平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强贵明对王国平的诉讼请求。

业之峄公司一审述称业之峰公司不欠强贵明工程款,强贵明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业之峰公司欠强贵明工程款。请求驳回强贵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分公司)将承接的一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强贵明施工。2011年5月19日,经强贵明与扬州分公司进行结算,扬州分公司计欠强贵明工程款129680.88元。2011年6月14日,强贵明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业之峰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仪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业之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强贵明工程款129680.88元。案件受理费2894元,依法减半收取1447元,由业之峰公司负担;此款强贵明已垫付,由业之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强贵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业之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2011年11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裁定:准许业之峰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强贵明申请仪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业之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未成,公司财务账册不知去向。

在执行过程中,仪征市人民法院查询了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上没有2010年到2011年期间业之峰公司营业收入进出的记载。2009年6月和2010年6月,业之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经营情况表中全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和纳税总额均为零。

2012年1月17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分别向扬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沈阳、项目经理吴志权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沈阳陈述其从2009年4月起在扬州分公司从事现金和工程结算工作,期间公司的对外业务正常,公司账务通常是现金由李爱文收取,如果刷卡结算工程款则通过未来远景装饰公司账户刷卡,对公司账册的去向不清楚。吴志权陈述其从2009年年初到2011年4月担作扬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其承接的装饰工程有三十多户,都签有合同,客户的钱都交给沈阳。

2012年11月12日,沈阳再次接受仪征市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涉及段本强的8份结算表确为其根据原始单据所做,公司欠段本强押金5000元及装修款合计58446.92元;装修业主交过钱后,由其出具收据,当天李爱文收走现金。

2014年1月16日,沈阳在接受仪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陈述,其在扬州分公司从事现金会计工作,平时收到公司业务现金后记账并将现金交给李爱文,公司需要支付现金时,李爱文将现金交给沈阳,再由沈阳联系业务部门领取现金;每隔一个月,李爱文通知代账会计做总账,做好的账册交由李爱文保管。

另查明,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股东和发起人为李爱文、李为民,李为民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李爱文为监事。业之峰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成立扬州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为民。2011年5月25日,业之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爱文、王国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国平。业之峰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章程笫十七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

2011年5月27日,扬州分公司被注销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注销后由业之峰公司承提。2011年6月21日,王国平曾以业之峰公司和李爱文为被告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业之峰公司。2011年9月19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国平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31日,业之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2013年5月29日,王国平再次起诉解散业之峰公司。2013年7月1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业之峰公司解散。

原扬州未来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5日,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为民2010年5月19日变更为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0年10月25日,李爱文代表扬州分公司与钱忠美签订家装合同一份,该公司指派傅利民为工地代表,并指定户名为李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钱忠美于2010年10月27日向李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电汇25万元工程款,后又向傅利民交付现金累计185220元。傅利民在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民初字第0870号案件庭审中作证,其作为扬州分司材料主管未将收取的185220元缴入公司账户,而是依公司要求用于购买建材和支付工人工资,并证明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是李爱文。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李为民、王国平、李爱文是否存在滥用业之峰公司人格、严重损害包括强贵明在内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对业之峰公司所欠强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强贵明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所作调查,能够证实2009年至2011年李为民、李爱文在担任业之峄公司股东和高管期间,公司承接了大量装饰工程业务业产生了大量营业收入,但是同期业之峰公司及扬州分公司的账户上基本未有相应的营业收入入账的记载,同期业之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财务报表中营业收为零,依公司章程作为时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李为民应当提供公司业务记录、会计账簿等证据说明同期公司的经菅状况、收支盈亏情况,并解释上述不符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现象的合理性正当性。扬州分公司原工作人员沈阳、傅利民证实李爱文虽名为监事及股东,但实际直接积极参与扬州分公司经营业务及营业收入的管理,李爱文同样负有提供证据说明同期公司的经营状况、收支盈亏情况的义务。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李为民、李爱文以及业之峰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公司业务记录、会计账簿等证据,应当推定强贵明关于业之峰公司的控制股东李为民、李爱文实施了营收不入账的行为的主张成立。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也能够反映,2009年至2011年李为民、李爱文在担任业之峰公司股东和高管期间,业之峰公司违反《公司法》、《会计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营业收入,当日现金收入未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而是交由股东个人,业之峰公司的资金得以体外循环,使得业之峰公司丧失了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造成公司人格形骸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控制股东李为民、李爱文的滥用业之峰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强贵明债权无法实现存在因果关系,故李为民、李爱文应当对业之峰公司所欠强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业之峰公司所欠强贵明的债务依法应当包括工程款129680.88元、诉讼费用1447元以及自2011年11月28日起因未履行给付义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廷履行债务利息。综上,强贵明要求李为民、李爱文对业之峰公司所欠强贵明的131127.88元及自2011年11月28日起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强贵明主张王国平存在滥用业之峰公司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强贵明主张的业之峰公司所欠其工程款发生在王国平接手业之峰公司的李为民股份之前的2010年,故对强贵明要求王国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爱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得,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笫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笫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李为民、李爱文对业之峰公司所欠强贵明的131127.88元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偿清131127.88元时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强贵明要求王国平对业之峰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李为民、李爱文负担。

上诉人李为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业之峰公司在被判决解散后,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多次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请求,该院拒绝给出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在明知王国平已提出破产还债申请后,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严重错误。2、李为民虽曾为业之峰公司股东,但在此期间公司经营正常,有完整的财务账册,有偿债能力。李为民在2011年5月23日转让股权后就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强贵明与该公司的纠纷于2011年11月18日才被法院确认存在债务关系。并且相关的所有手续均是扬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李爱文与强贵明确定的,李为民对此亳不知情,原审法院错立了当事人。二、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或故意不作明确表述。本案的事实是1、李为民向王国平转让全部股权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得到股东会的一致同意和登记机关的审核确认。2、李为民转股前,业之峰公司从未有过经营,没有任何账册,没有任何营业收入。所有的业务和营业收入,都是扬州分公司的。3、扬州分公司的注销在李为民转股后,李为民对此亳不知情。扬州分公司注销时,债权债务并没有经过清理,更没有经过清算。该注销行为是业之峰公司的自主行为,与李为民无关。4、扬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李爱文,将扬州分公司营业收入打入个人卡上都是李爱文安抖的,对此与钱忠美签订家装合同等事实可以证明。扬州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有营业收入,有现金账、总账等财务账册,所有的账册都在李爱文处由其保管,对此沈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扬州分公司的账册、档案资料在李为民转股时是存在的,王国平在注销扬州分公司后与李爱文产生矛盾,李爱文拒绝将扬州分公司账册向外提供,导致王国平无法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正常清算,但业之峰公司并非没有账册,没有将收入入账。三、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1年公司承接了大量装饰工程业务等事实并不准确,该主体实际是扬州分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李为民应当提供公司业务记录、会计账簿等证据,而这些资料均属于业之峰公司所有,李为民离开公司后当然无法提供。3、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错误观点推定李为民实施了营业收入不入账等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强贵明要求李为民对业之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强贵明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为民的上诉。一、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止的前提条件,李为民没有提供仪征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业之峰公司破产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应继续审理。二、要求李为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1、强贵明与业之峰公司因装饰装修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乃至到2011年5月19日结算时,李为民仍为业之峰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为民不仅对该业务知情,而且对结算数额知情。2、李为民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在担任业之峰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包括大量营业收入不入公司账等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事实已查清。扬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开展经营并有菅业收入,应概括地视为业之峰公司开展经营并有营业收入。扬州分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应由业之峰公司承担。业之峰公司及扬州分公司银行账号均无营业收入汇入的记载,原审法院认定营业收入不入账事实准确。注销分公司无须清算,扬州分公司清算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四、李为民没有任何证明其只是扬州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其对扬州分公司的对外经营不知情。即使扬州分公司实际上由李爱文负责,也只能看作是李为民指派李爱文负责,否则其违反了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五、原审法院要求李为民提供会计账簿,符合举证责任要求。根据规定,李为民对其在业之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负有保管责任。李为民既称业之峰公司有完整的财务账册,又称没有任何账册,相互矛盾。李为民应举证证明其任职期间已建立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且在离职后已将会计资料移交,否则不能免除其提供会计资料的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为民与另一股东李爱文相互推诿,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资料及账务账册来证明业之峰公司及扬州分公司经营情况、收支盈亏的合理性正当性,均不能免责。李为民的行为实质上是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造成业之峰公司无法清偿对公司债权人所负债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李爱文书面答辩称:李爱文没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没有滥用股东权利转移财产,所以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强贵明的诉讼请求。一、李爱文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派担任业务总监一职,经营决策权仍然归李为民。李为民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资金,拒绝归还。再加上公司加盟北京业之峰加盟费24万元,每年公司房租5万元,人员工资、水电费用等以及装饰市场恶性竞争,不少单子都是打折销售,赔钱赚人气,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小小公司不堪重负,公司经营困难,倒闭在所难免。二、李爱文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装饰材料市场购买原材料绝大部分都不开发票,所以往往只反映收入,而支出少。事实上强贵明等项目经理非常清楚经自己手所产生村材料费用。强贵明所列收入,并未完全收回,而且忽略了成本支出,实际情况是入不敷出。李爱文不甘心公司就此倒闭,一方面要求李为民归还欠款,一方面从自家借了12万元支付加盟费及人员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公司关门后,李爱文还垫付了潘冬清黄沙水泥款,勉强维持经营公司。三、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导致诉讼、打砸、哄抢、封门等事件,李爱文还经历了被围堵、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事件,完全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后来听说公司账册在混乱中不知所处。公司有专门的会计,李爱文并不负责保管账册,账册上应当有费用支出的记载。即使无法提供账册,但工程成本完全可以评估,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工程成本的前提下,就断定公司收入体外循环,缺乏事实基础。其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

原审被告王国平、原审第三人业之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为民对业之峰公司所欠强贵明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李为民对业之峰公司所欠强贵明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由于2010年扬州分公司将承接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强贵明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结算扬州分公司欠强贵明工程款129680.88元。后经法院(2011)仪民初字第081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业之峰公司应付强贵明工程款129680.88元、相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1447元强贵明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第二,在李为民担任业之峰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有证据证明业之峰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扬州分公司对外业务正常,并产生大量的营业收入。在没有证据证明扬州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的情况下,业之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营业收入为零的经营情况表等行为,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足以说明李为民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样道理,李爱文作为公司股东、监事、扬州分公司实际财务负责人,也实施了前述行为。第三,扬州分公司与强贵明的业务发生在李为民、李爱文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期间,由于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包括扬州分公司与强贵明之间业务在内的公司经营和收入的具体情况均无法核对。李为民、李爱文实施前述行为显然有逃避债务之嫌,并实际导致业之峰公司债权人强贵明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实现债权的严重后果。因此,强贵明作为公司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债权后,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向公司原股东李为民及现股东李爱文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为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理费2923元,由上诉人李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晗

代理审判员张乾

代理审判员莫俊秀

2014年12月5日

书记员封亚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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